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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荣与王勤鹏、王建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滑王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张兰荣,女,1950年11月21日生。 被告王勤鹏,男,32岁。 被告王建春,男,66岁。 原告张兰荣诉被告王勤鹏、王建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荣诉称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滑王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张兰荣,女,1950年11月21日生。
被告王勤鹏,男,32岁。
被告王建春,男,66岁。
原告张兰荣诉被告王勤鹏、王建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荣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和他们是街坊。2010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2.43亩,约定每年每亩租赁费1200元,每年共3000元,一年一付,被告王勤鹏和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王建春耕种。2011年、2012年被告王勤鹏都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租赁费。2013年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王勤鹏、王建春的基本信息不明确,原告张兰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兰荣对被告王勤鹏、王建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九红
审判员  王节恒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