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女,1976年7月2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十几天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很少,且均系再婚,婚后被告还一直与其前夫保持来往,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婚后感情的建立,常为此争吵,2012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后经打听得知,被告现已经和其前夫在外重新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罗某某的母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仅十几天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3月份,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被告离家至今已两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