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张现才,男,1963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战闯,男,35岁。 原告张现才诉被告段战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战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才诉称,原告受韩建林和被告段战闯雇佣到洛阳伊川县第二电厂从事保温工作,截至2012年9月25日,韩建林和被告段战闯共欠原告工资51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段战闯支付原告1000元,现剩余4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战闯支付劳动报酬4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段战闯承担。 被告段战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张永红介绍,原告张现才受韩建林和被告段战闯的雇佣,到洛阳伊川县第二电厂从事保温工作,当时约定工资为每天130元,原告张现才工作了78天,工资共计10200元。工作期间,原告张现才从被告段战闯处支走5100元,剩余5100元工资款未付,韩建林和被告段战闯为原告张现才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显示“今欠现才工资5100元(伍仟壹佰元整),段战闯、韩建林,2012年9月25日。”2012年除夕被告段战闯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剩余4100元工资款至今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现才要求撤回对韩建林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现才在韩建林和被告段战闯处打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韩建林和被告段战闯欠原告张现才工资款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受韩建林和被告段战闯的雇佣从事工作,二被告均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韩建林的起诉,要求被告段战闯支付工资款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要求,因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战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现才工资款人民币4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战闯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好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