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柳某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明某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感情,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支持。但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从原告家搬走,并在原告家大闹一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 被告明某某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明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一女唐某某,现随被告明某某生活;2011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典礼并同居,2012年1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做出(2014)滑王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并未和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滑王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认识几天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也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自2014年4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并未和好,庭后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