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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巧花与邵永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王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段巧花,女,1975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永亮,男,1975年2月22日生。 原告段巧花诉被告邵永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5年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王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段巧花,女,1975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永亮,男,1975年2月22日生。
原告段巧花诉被告邵永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5年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巧花诉称,原告的丈夫王自强与被告邵永亮是同学,2015年2月25日,原告丈夫驾驶我的豫AM681N号小型轿车到被告家参加聚会,后被告将该车扣下,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豫AM681N号小型轿车。
被告邵永亮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巧花系豫AM681N号小型轿车车主,原告的丈夫与被告邵永亮是同学,2015年2月25日,原告丈夫驾驶原告的豫AM681N号小型轿车到被告家参加聚会,后被告将该车扣下,拒绝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将原告所有的豫AM681N号小型轿车扣下,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段巧花所有的豫AM681N号小型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邵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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