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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占云与常敢闯、常洪坡、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薛占云,男,1973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敢闯,男,1972年2月20日。 被告常洪坡(又名常存库、常红波),男,1977年1月26日生。 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薛占云,男,1973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敢闯,男,1972年2月20日。
被告常洪坡(又名常存库、常红波),男,1977年1月26日生。
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县北阳镇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邵永平,职务:董事长。
原告薛占云诉被告常敢闯、常洪坡、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敢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常洪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占云诉称:2009年、2012年左右,原告薛占云因业务来往而与被告常敢闯、常洪坡相识。2012年11月到12月期间,经被告常洪坡手,原告将草粉卖给被告,并由被告河南邵氏集团工作人员验收入其库,后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常洪坡先给付货款2万元后又以借支形式给付货款2万元共计4万元,下余货款至今未清偿,要求被告常敢闯、常洪波与河南邵氏牧野发展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草粉款178,388.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敢闯辩称,被告常敢闯、常洪坡向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公司送草粉,双方有业务来往。被告常洪坡、常敢闯在向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公司送草粉时因为用原告薛占云的车而相识,原告薛占云让被告常洪波、常敢闯将自己的草粉也送给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之后原告薛占云自己也给该公司送过草粉,具体多少不知道。原告薛占云说被告常敢闯支付4万元草粉款,是错误的,这4万元是借给原告薛占云的,原告打了欠条。
被告常洪波辩称,被告常洪波、常敢闯经营草粉生意,给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送草粉,收到草粉后该公司出具票据,但是没有付款,被告常敢闯、常洪波也是受害方。
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敢闯、常洪坡向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公司送草粉,双方有业务来往。被告常洪坡、常敢闯在向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公司送草粉时用原告薛占云的车而相识,开始原告薛占云经被告常洪波、常敢闯之手将草粉送到并卖给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其后原告薛占云也曾将草粉送到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处,自2012年11月到12月期间,原告薛占云共出售给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送草粉12次货款共计218,388.1元,该被告出具“邵氏集团采购入库单”,入库单载明了收货数量、价格、货款,有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入库人系被告常红波(坡),但没有支付货款。因为在送货要款的过程中均是被告常洪波、常敢闯和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接触,原告薛占云便向被告常洪波、常敢闯要货款,被告常敢闯付给原告薛占云4万元,其中有2万元原告薛占云打了借条,另2万元未出具手续,该4万元系原告薛占云与被告常敢闯之间的经济来往,不能认定为被告常敢闯支付的货款。
经查被告河南邵氏牧野发展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1年1月31日,法定代表人邵永平。诉讼中原告薛占云撤回了对被告河南邵氏集团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当事人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薛占云以被告常敢闯、常洪坡送货及自己送货的方式卖给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12次草粉货款共计218,388.1元,该被告出具了“邵氏集团入库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薛占云要求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公司清偿货款178,388.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薛占云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薛占云撤回对被告河南邵氏集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敢闯、常洪波不是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不具有偿还货款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薛占云要求该被告常敢闯、常洪波清偿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占云货款人民币178,388.15元;
二、驳回原告薛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