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郝某某,女,1972年2月17日生。 被告宋某甲,男,1978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王阿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典、王阿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十典礼,2000年2月补办结婚手续,2000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名叫宋某乙,2008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名叫宋某丙,婚后双方矛盾重重,根本没有办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印发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且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尽相互之间的义务,同时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十典礼,200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名叫宋某乙,2008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名叫宋某丙,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宋某甲在2012年生病后落下后遗症,属于残疾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滑王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现被告身体有病,属于残疾人,作为妻子的原告应该对其有抚养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一女,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