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生。 被告碗某某,女,1976年6月23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4日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3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原告的彩礼款21000元。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滑县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仍未和好,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碗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碗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碗某某与原告结婚前曾有婚史,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12日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开原告,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碗某某与张某某的户口簿一份、本院(2013)滑白民初字自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碗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生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以准许原被告的离婚请求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