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齐某某,女,1985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男,1987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法良,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四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所生一子姜某某也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已更名为于某乙。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被告猜忌心重,双方矛盾不断。另被告婚前患有疾病,无法进行正常夫妻生活,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自2014年2月份起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进行了充分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也没有隐瞒病情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3000元,且原告应返还被告两年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系2013年4月15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齐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子,原告再婚时亦随之一起到被告家生活,现已更名为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无共同子女。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因故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诉请与被告于某甲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