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白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姜某某,女,1989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7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27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农历12月20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七月份原、被告婚生一女张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并未有所改变,仍然无事生非,原、被告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的嫁妆。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生活期间未发生较大冲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长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亦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且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亦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系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010年11月11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告开始到被告家生活。2012年8月18日婚生一女张某乙。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因故分居,孩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孩子年幼,原告也未提交有效依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