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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东丽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世发、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51号 原告罗东丽,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代表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51号
原告罗东丽,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代表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世发(又名黄士法),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让得,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光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东丽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黄世发、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东丽诉称,2014年8月3日7点16分许,被告黄世发驾驶豫N6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阳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李庄路口时,与原告罗东丽驾驶的沪CKU98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罗东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黄世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淮阳县中医院治疗,经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拇指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右手部肿胀活动受限,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714元。经查,被告黄世发驾驶的豫N6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有效保险期限范围内。该车挂靠在被告长江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黄世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副页和车辆的营运证,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予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黄世发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长江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实际车主,不能对车辆的营运、收益享有权利。而真正的权利人是被告黄世发,因此被告黄世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挂靠协议约定被告仅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如让被告承担责任也只能在该费用的范围内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为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黄世发负主要责任,原告罗东丽负次要责任;3、被告黄世发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合格,行驶手续合法;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豫N67522号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医疗费发票一张、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4311.8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原告行车证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导致损失30346.3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支出评估费2100元;8、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黄世发、长江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长江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豫N67522号行车证附页有异议,认为该附页年检不符合要求,请求法庭庭后查实;对原告沪CKU983号小轿车行车证本身无异议,请求法庭查实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部分有异议,认为费用较高,请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两肇事车辆是否年检有效?经审查,两车辆年检均在有效期内;2、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适当支持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7点16分许,被告黄世发驾驶豫N6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阳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李庄路口时,与原告罗东丽驾驶的沪CKU98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罗东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黄世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东丽受伤后,被送到淮阳县中医院治疗,经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拇指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右手部肿胀活动受限,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311.8元,原告罗东丽经治疗后仍留有后遗症,经鉴定其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经鉴定修复费用为30346.3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支出车损评估费2100元。被告黄世发驾驶的豫N6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该车挂靠在被告长江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黄世发。原告罗东丽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公布的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予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罗东丽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43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10天×30元/天=300元;3、营养费:住院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0天×10元/天=100元;4、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10天=613.64元;5、误工费:(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17日,计107天)22398.03元/年÷365天×107天=6566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4000元;9、车辆损失30346.3元;10、车辆施救费1000元;11、评估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95033.8元。本案中,事故车辆豫N67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世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据责任划分由原告及三被告分别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东丽:1、医疗费43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00元;4、护理费613.64元;5、误工费6566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62887.5元。剩余32146.3元(其中原告车辆损失28346.3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肇事当事人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黄世发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29346.3×70%=20542.41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款应由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黄世发应承担鉴定费2800×70%=1960元,被告长江运输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款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罗东丽各项损失83429.91元。
二、被告黄世发赔偿原告罗东丽鉴定费1960元,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世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宗华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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