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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程英与被告焦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11号 原告胡程英,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光辉,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阳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11号
原告胡程英,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光辉,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程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光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7时30分,被告焦光辉驾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驶出道路至睢阳区长江路与三明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光辉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焦光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2000元。
被告焦光辉没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2、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和梁园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与合欢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结婚后一直在合欢社区居住;3、被告焦光辉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车证各1份,证明焦光辉为驾驶人,车主为朱效超;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8026.3元;6、商丘市中华大药房的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其伤情购药花费1238元;7、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2张,证明原告育有1子1女,均系非农业户口;8、商丘市乐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该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请假105天,月工资3000元,产生误工费105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出院后需加强护理3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
被告焦光辉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焦光辉没有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明中未显示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保费用;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显示的费用系院外产生,且无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的证明均无经办人的签字,该单位的法人胡某某系原告的哥哥,二人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又无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那里上班且停发工资;对第9组证据中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院外3个月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该意见是大约3个月的护理期限,没有指明是院内还是院外,且该意见只是参考意见,原告应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过高。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第2组证据中的居委会证明提出的异议,即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原告夫妇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又生育了2个孩子,原告丈夫与孩子的户籍所在地是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派出所,可以认定原告婚后在该辖区内居住,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对第6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即不能说明原告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有关,因原告没有提供经医院允许外出购药的相关证据,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8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即该单位的法人系原告的哥哥,二人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又无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该单位虽然出具了证明,但无相关证据对其停发工资的主张加以证实,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9组证据中的护理期限提出的异议,即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因该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单位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需的护理期限做出的客观参考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举不出相应证据材料对此加以否定,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10组证据中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方举不出支出200元交通费的相关凭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确实过高,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2日17时30分,被告焦光辉驾驶豫NXC81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驶出道路至睢阳区长江路与三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光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车祸伤:1、右足第二趾背动脉断裂;2、第一、第二趾短伸肌腱断裂;3、第二、第三趾长伸肌腱断裂;4、第二跖趾关节囊破损;5、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6、右肘皮肤擦伤。原告花费医疗费8026.3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焦光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合欢社区居住,生育一子陈某甲(2014年1月25日出生)、一女陈某乙(2011年11月26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籍。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光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焦光辉承担主要责任,焦光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0%:80%,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焦光辉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026.3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期间123天,误工费为123天×22398.03元/年÷365天=7547.83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0天)=6443.27元,营养费为15天×10元=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45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慰抚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为(14年×14821.98元×10%÷2)+(17年×14821.98元×10%÷2)=22974.07元,以上数额共计94837.53元。豫NXC81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数额86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上述费用中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8491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和被告焦光辉按比例分担。原告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次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93537.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胡程英承担494元,被告焦光辉承担1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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