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90号 原告袁东,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利,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保寿街9号附3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袁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未交付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23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4年2月8日邮件通知原告定于2月8日交房,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虽然合同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交付日期应当计算至2014年2月8日,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仅为69天,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是犯罪分子对我公司的破坏经营行为所致,导致工程逾期28天,被告实际逾期交房天数应为41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2326.6元,承担多少。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2、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应该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交接手续1套;2、交房公告1份,证明房屋竣工之后,公司及时通知买受人接收房屋,公司违约时间应该计算到交房公告发出之日。违约的原因是因为公司在建设房屋过程中遭到犯罪分子破坏,耽误工期28天,并要求本院调取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存在违约情况,但违约期间是41天。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房屋交接,房屋也没有经过验收,被告并不具备交房条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通知时间是2014年2月8日,原告实际在3月5日收到的公告,仅仅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没与原告协商,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因《房屋交接确认书》不是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同意变更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的依据,也不是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承诺,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原告方对第2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因原告于2014年3月5接到被告的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且当日在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4年3月5日,因此自2014年3月5后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部分支持。被告以在建设过程中遭到犯罪分子破坏为由要求本院调取刑事判决书,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至于被告主张其违约的原因是在建设过程中遭到犯罪分子破坏所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双方不提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4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29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2013年11月30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房款。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做出通知,邮寄通知原告,将于2014年2月8日上午9时至2014年2月22日下午17时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收到该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房屋交接确认书中第8项包含有“您是否同意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等16项内容,供买房人选择,原告选择不同意该项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自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11月30日至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之日2014年3月5日,故被告逾期交房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3月5日,不应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逾期交房95天,违约金数额应当为293000元×0.0002/天×95天=5567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逾期交房的原因是犯罪分子对公司的破坏经营行为所致,实际逾期交房天数应为41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责任事项,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方提供不出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袁东逾期交房违约金5567元。 二、驳回原告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