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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干存因与被告薛允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03号 原告袁干存,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允玲,女,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03号
原告袁干存,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允玲,女,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干存因与被告薛允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干存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袁干存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薛允玲、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杨晓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干存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薛允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干存诉称,2014年4月20日20时许,原告袁干存乘坐刘柱的电动车行驶至105国道闫集雷庄段时,被告的司机左北京驾驶被告的苏CU9206号半挂牵引货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左北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允玲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扣除相关免赔额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袁干存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袁干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第二组:1、诊断证明书1份。2、病历1份。3、医疗费票据1份。4、出院证1份。第三组:原告户口本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告薛允玲、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允玲、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20时,左北京驾驶被告薛允玲所有的苏CU9206号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闫集乡雷庄段时与同方向刘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柱及电动车乘车人袁干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左北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柱、袁干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750.30元。被告薛允玲所有的苏CU9206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原告袁干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被告薛允玲已支付原告袁干存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柱、袁干存无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及约定由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干存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750.3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0天=613.64元,护理费6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以上合计6277.58元;被告薛允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干存各项损失共计6277.58元。
二、原告袁干存返还被告薛允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干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允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