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85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不经常往来,于2009年12月29日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很不好,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叫罗某乙,2012年农历8月19日生育儿子,叫罗某丙,现年2岁。两个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也没有变化,仍然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伤心欲绝,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分居两年,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要离婚把我结婚前给她家的3万元钱还给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商睢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离婚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经常吵架。 被告罗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罗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对此异议,因该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可以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该异议不予以支持。对证据(3)异议认为,是原告父母阻碍我们和好,谢某某才没有回家。对此异议,因该证据的出证人没有到庭,此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9日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儿,名叫罗某乙;2012年农历8月19日生育一子,名叫罗某丙。后因其它琐事,双方偶有生气吵架,原告因此外出务工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原告认为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洗衣机1台,四组合高低柜1套,茶几1个,沙发一套,木质老板椅1个,梳妆台1个,木柜1个,6床被子。原告谢某某同意放弃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存在一定感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在原告起诉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可以认定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婚生儿子罗某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谢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罗某甲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李书强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