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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西山诉被告吴自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43号 原告郑西山,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自报,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43号
原告郑西山,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自报,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健康路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西山诉被告吴自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西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吴自报,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吴自报驾驶豫NW5078号五菱面包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庄良浩小学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仁和中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自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安诚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自报辩称,原告郑西山当时的电动车是否是正在行驶还是正在修车情况不明,并且没有亮灯,郑西山车辆的轮毂没有了。对郑西山受伤的情况表示怀疑,郑西山不是在一家医院治疗,我对郑西山的伤残鉴定不认可。
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辩称,由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见到车辆以及车架号,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4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车辆是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承保。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4)伤残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7)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情况及实际受到的损失;(8)停车费、拖车费,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及拖车费用;(9)、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手续齐全,主体合法。
被告吴自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西山的三轮车照片1张,证明当时我碰的三轮车的前部,而三轮车的轮毂没有了,不属于我的责任。(2)、郑西山的MR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较轻。
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出院证上的医嘱,出院卧床休息2个月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以相应的鉴定意见为准。对此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鉴定,此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异议认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只是收据,不是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异议,因该鉴定是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路程酌定为300元。对证据(7)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吴自报说车辆没有轮毂,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异议,因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发生事故时车辆受损,结合事故的情况,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8)异议认为,停车费、施救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9)异议认为行车证、驾驶证没有交警部门印章。对此异议,因该证据系处理事故的民警调取,且有民警的签章,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吴自报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吴自报提供的证据(1)、(2)原告异议认为,照片正好显示了原告受伤的情况,报告单显示了原告左侧踝关节受伤的情况。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认为报告单系事故一周后作出的。对此异议,结合原告的病历,该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吴自报驾驶豫NW5078号五菱面包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庄良浩小学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仁和中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7962.6元。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被告吴自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安诚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有父亲一人需赡养,郑西山兄妹5人,其父郑荣贞现年78岁。因此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及停车费25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侵权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郑西山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79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34天×10元/天=340元;4、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5、残疾赔偿金赔偿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60元/天×90天=5400元;9、停车费及拖车费650元;10、赡养费:郑荣贞5267.73元∕年×5年×10%÷5人=526.77元,以上共计35890.05元。因该肇事车辆在安诚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郑西山的损失由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西山医疗费用9322.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赡养费等其他损失25217.45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精神受到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即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540.05元。因被告吴自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1350元由被告吴自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西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其他损失共计38540.05元.
二、被告吴自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西山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1350元.
三、驳回原告郑西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吴自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李书强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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