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17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褚某某,男,1981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55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褚某某不务正业,爱好喝酒,酒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为此,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11月和2014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一次撤诉,一次判决不离,至今原、被告已没有什么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褚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褚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褚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妈,不同意离婚,如果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告郭某某的起诉及被告褚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系合法的主体资格。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褚某某分居四年。4、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褚某某已经分居四年。 被告褚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住院证明、诊断证明、重症慢性病门诊就诊卡各一份,证明被告褚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2、退伍证一份,证明结婚前被告褚某某没有患精神分裂症。 经庭审质证,被告褚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村,其证言不真实。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褚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两证人虽与原告同村,但没有特殊关系,且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证言不真实,没有提供证据来印证自己的观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被告褚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痊愈,外出打工。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取名褚某乙,2009年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孩取名褚某甲,2006年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014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第二次认为还有和好希望,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人关系并没有缓和,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两人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女孩褚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褚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女孩褚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孩褚某甲也不愿意随其生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两个孩子年龄差距较小,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褚某乙由被告褚某某抚养;女孩褚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