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2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训芝,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卢训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3时30分,杨某某驾驶光明牌内燃观光四轮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驶出道路至事故地点,与后方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卢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第2014090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例、住院证及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4、骨科医院(120救护车)医疗费票据2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13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光明牌内燃观光四轮车与第三人卢某某驾驶的宗中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卢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第2014090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8087.28元,并支付交通费624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陈某某为农村居民。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光明牌内燃观光四轮车没有参加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光明牌内燃观光四轮车,与原告陈某某乘坐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8086.78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交通费624元,合计30810.78元。被告杨某某的光明牌内燃观光四轮车没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28086.78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两项合计28436.78元,首先由被告杨某某按交强险医疗费用标准赔偿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18436.78元及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624元,共计20810.78元,再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14567.55元(20810.78×70℅)。由于原告尚未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表示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另行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567.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