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34号 原告霍同山,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葛文道。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同山诉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霍同山于2015年2月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同山以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同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霍同山承担。 审判长 金士军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