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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338号 原告韩某某,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甲,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338号
原告韩某某,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甲,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代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均为再婚。2007年,双方在原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座三层楼房,建房时,由于原、被告二人积蓄不够,原告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女儿孟某某借款6万元用于建房。该房屋现有被告之子代某乙居住,而原、被告只在商桐公司家属院居住在一个40平方米的小房子内,另外原、被告在南京路路苑小区旁还开了一个小超市。原、被告刚结婚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儿子从南京回来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原告怀有二心,特别是被告瞒着原告将正在居住的房子过户给被告儿子,又要走一直在原告处保管的工资卡,从此早出晚归,对原告不理不睬,伤透了原告的心,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20万元的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不在请求范围之内,请法庭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再作为争议焦点审理,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在2003年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1、2007年建房施工协议1份;2、2006年5月27日协议书1份;3、2006年3月建房宅基地协议书1份;4、图纸3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共同建造了300多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原、被告录音材料1份,证明建造房屋时借原告其女儿6万元。双方还有一个小超市,以前是原告的名字后来改成了被告儿子的名字,价值2万元左右。被告有一处小房子,原告投入5000左右进行了装修。
被告向法庭证据的提交有:1、证明1份;2、赠送书1份。以此证明建造此房的宅基地是代某丙的,并且是送给被告儿子代某乙的。并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代庄庄内所建房屋是代某乙建造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完整,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1、3不是被告签的名字。认可第三组证据是双方谈话的录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和该房屋的产权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证据2赠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知道该土地是不是属于代某丙的。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除证明代某乙在建房时不在家的事实没有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原告认可宅基地是被告原有的事实,第3项证据建房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不能独立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且,对建房时谁联系的施工队、谁在现场负责操心建房事宜、谁支付的材料款和建房工钱等基本事实均无法证实,因此对其证言除原告无异议的内容之外,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双方结婚前原告有一女、被告有一子,均已成年,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之后,二人在被告所有的在商桐公司家属院一处40平方米的房子居住,并购置了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视机2台、小衣柜1个、大床1张、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热水器1个、水泵压力罐1个。2007年间,原、被告决定在被告原有的、在代庄庄内的宅基地上建房,并由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有原告之女的3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归还。所建房屋为毛坯房,没有安装门窗。
之后,被告之子代某乙从外地回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建房子让代某乙居住,并有代某乙安装了门窗,作了装修,并作为结婚新房,一直居住。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在此期间,又将双方居住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商桐公司家属院的房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到了代某乙名下,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原告离家。
原、被告结婚后,在其居住的商桐公司家属院还搭建有10平方米的简易房屋。
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双方在代庄庄内建造的房屋和在商桐公司家属院内搭建的简易房屋进行评估,被告儿子代某乙阻止无法进行实地勘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由于都是再婚,由于被告擅自处分双方的财产,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又将双方居住的被告的婚前财产过户给被告之子,致使原告没有生活安全感,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代庄庄内被告原有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是使用双方的积蓄并向他人借款所建,地上物权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之子阻止没有能够对争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而且,该财产又与代某乙之间存在共有的因素,故原告可以对此项权利另行主张。因建造该房屋由原告向他人所借借款,应当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现有的在被告所有的在商桐公司家属院搭建的10平方米简易房,以及购置的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视机2台、空调2台、小衣柜1个、大床1张、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热水器1个、水泵压力罐1个,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情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空调1台、冰箱1台、电视机2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家电、家具和简易房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20万元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视机2台、空调2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热水器1个小衣柜1个、大床1张、简易房屋中的“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空调1台、冰箱1台、电视机2台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星
审判员  隋冬梅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