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杨晓东,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晓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东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15分许,张勇辉驾驶豫a1273e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东2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jc677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由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第41010632014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河南佳润汽车特约销售店估价为13933元。原告另查明张勇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清楚,但我方的被保险人虽然报案,但随后称双方已经私下解决,我公司也进行了销案处理,原告未起诉被保险人和肇事方,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已经得到赔偿,如得到赔偿,原告仍起诉我公司属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15分许,张勇辉驾驶豫a1273e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东2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晓东驾驶的豫ajc677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第41010632014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东无责任。豫ajc677小型客车已在河南佳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杨晓东支付维修费13933元。豫a1273e号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另查明,张勇辉已于2010年6月23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郑州市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第41010632014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豫ajc677小型客车已在河南佳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杨晓东支付维修费13933元之事实以及豫a1273e号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之情形,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晓东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晓东车损费2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晓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时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