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栗巧霞,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陈卫波,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萍,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栗巧霞、陈卫波诉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峰、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忠、崔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巧霞、陈卫波诉称,原告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由被告开发的XX商品房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总金额458682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时交房,被告应承担延期交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支付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违约金人民币16717元(以下币种相同),剩余违约金数额到实际交房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XX号楼确实存在延期交房3个月的情况,但原告知道交房的时间,只是对水、电提出了一些问题,2013年8月份之后没有交房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是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从2013年5月31日至8月7日的违约金,算是延期的时间,比较合理。对于被告来说,因为金融危机的影响,违约金的赔偿数额较大,有点偏高,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违约金应酌情减半。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商品房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58682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138682元,余款32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承办按揭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交纳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4月23日,原告交纳首付款138682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办理贷款32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458682元的收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7月10日收到被告交房通知。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2份、结婚证1份、贷款支付凭证1份、入户通知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全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并不过高,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应酌定减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在2014年7月10日收到被告交房通知书,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交房,只是因为交房费用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未能实际交付房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故不能证明被告恶意违约交房,因此违约金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交房之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XX商品房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栗巧霞、陈卫波; 二、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栗巧霞、陈卫波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18668元; 三、驳回原告栗巧霞、陈卫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雨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