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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成与李春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东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王福成,男,1953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春合,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福成诉被告李春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成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东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王福成,男,1953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春合,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福成诉被告李春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成诉称,被告李春合于2012年4月16日借我现金60000元,有借条为证,说好年底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春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春合借原告王福成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福成提供的借条一张、录音证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合借原告王福成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李春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