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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文与郭成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李光文,男,1948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成楼,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生。 原告李光文诉被告郭成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李光文,男,1948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成楼,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生。
原告李光文诉被告郭成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文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楼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文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塑料材料款172119.5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成楼支付原告欠款172119.5元及利息。
被告郭成楼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2年7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塑料材料款172119.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光文现金172119.5元壹拾柒万贰仟壹佰壹拾玖元2012年7月7日郭成楼”。该款项经催要,被告未偿还。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其儿子偿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72119.5元,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21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通过其儿子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成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文欠款人民币16711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郭成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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