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2015年1月23日安某某投案,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8时许,魏某某在滑县城关镇人民路世纪风情家具市场内经营的摊位处卖家具时,与旁边摊位的老板祁某某因卖家具拉客户发生纠纷引起争吵,魏某某的丈夫孙某某及祁某某的丈夫安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安某某致魏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上侧颌骨额突骨折、孙某某的口腔出血。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3日安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范某某、孙某某、李某、严某某、安某、祁某某、王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了案发时间、经过;(4)现场照片16张、被害人伤情照片;(5)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6)被告人安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安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