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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与梁利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张涛,男,1978年9月20日生。 被告梁利庆,男,1974年4月2日生。 原告张涛诉被告梁利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张涛,男,1978年9月20日生。
被告梁利庆,男,1974年4月2日生。
原告张涛诉被告梁利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原告张涛曾向被告梁利庆供应柴油,被告梁利庆欠原告张涛12000元的柴油款,且被告梁利庆向原告张涛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张涛向被告梁利庆催要,被告梁利庆至今未给付该柴油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利庆给付原告张涛柴油款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利庆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张涛向被告梁利庆供应柴油,后被告梁利庆于2012年8月向原告张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油钱壹万贰仟元整,梁利庆。”后原告张涛向被告梁利庆催要,被告梁利庆至今未给付该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与被告梁利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张涛向被告梁利庆供应柴油,被告梁利庆应向原告张涛给付价款,原告张涛诉请被告梁利庆给付其12000元柴油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利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涛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利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吴俊鸣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