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曹建朝,男,1976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攀,男,1983年9月6日生。 原告曹建朝诉被告王建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朝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军,被告王建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朝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王建攀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曹建朝处借走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曹建朝出具借条且约定1个月偿还。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攀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是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建攀辩称,被告王建攀并未向原告曹建朝借款,借款人系曹振阳,且该款系赌债;借款后约定每天利息1分,且被告王建攀曾给付曹振阳1000元,至于给付利息钱数被告王建攀已记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王建攀向原告曹建朝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建朝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期一个月,王建朝。2013年7月2日。”后原告曹建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建攀至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王建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原告曹建朝1000元,且原告不认可其收到该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建攀向原告曹建朝出具借款为8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曹建朝诉请被告王建攀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曹建朝所提交借条虽未载明利息约定,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利息有约定,原告曹建朝所诉利息即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曹建朝诉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建朝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建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吴俊鸣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子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