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王新标,男,1984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明杨,男,1982年10月19日生。 被告佘朝兰,女,1976年12月1日生。 原告王新标诉被告佘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标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标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佘朝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新标借款1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佘朝兰偿还原告借款1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佘朝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佘朝兰向原告王新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新标壹万玖仟陆佰元整(19600元)。借款人:佘朝兰,2014年7月16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佘朝兰向原告王新标出具借款为196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王新标诉请被告佘朝兰偿还借款19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朝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标借款19600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佘朝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子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