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王红伟,男,1981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峰,男,1976年8月14日生。 原告王红伟诉被告张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伟诉称,2012年被告张海峰承建了滑县新区尚街B段28号、29号楼,原告王红伟在被告张海峰承建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劳务,主要工作是水电安装,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张海峰欠原告工资9000元整,经原告王红伟多次催要,被告张海峰一直推脱拒付,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海峰为原告王红伟出具欠条,至今一直未付。原告王红伟特起诉请求:被告张海峰支付原告王红伟工资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红伟在被告张海峰承建的滑县新区尚街B段28号、29号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张海峰一直未向原告王红伟支付劳务报酬,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海峰尚欠原告王红伟工资9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海峰给原告王红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王红伟水电工资玖仟元(9000元),张海峰,2014、9月、15号”系被告张海峰亲笔书写。后经原告王红伟多次催要,被告张海峰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红伟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王红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伟向被告张海峰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海峰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王红伟劳务报酬。经被告张海峰2013年9月15日签字确认的欠条真实、合法,被告张海峰欠原告王红伟工资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海峰应承担给付的义务。对原告王红伟要求被告张海峰支付9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红伟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伟劳务报酬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兴 审判员 王俊晖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