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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10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路某某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购买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杨树98棵,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同村村民路焕昌用油锯采伐。经滑县林业局鉴定,被伐98株杨树的立木材积共计16.8524立方米。
被告人路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到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人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滑县林业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木料扣押款的票据,投案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16.85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林业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