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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徐某甲家存在矛盾。2011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踢踹徐某甲家大门,砸烂徐某甲家临街窗户玻璃,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上前阻拦时,被告人徐某某转身将徐某乙打倒在地,致徐某乙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之后,因徐某丙与徐某甲两家平日里关系较近,被告人徐某某持刀闯入徐某丙家中,对徐某丙及其妻子范某某、孙女徐某实施殴打,致使徐某丙胸部软组织损伤、范某某左耳前肿胀局部青肿结痂、徐某左耳廓肿胀局部结痂,期间徐某甲及其母亲姜某某进到徐某丙家院内,被告人徐某某又与徐某甲厮打在一起,致徐某甲轻度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并用砖头砸伤姜某某头部。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等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范某某、徐某癸、徐某辛、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的证言,徐某丙、姜某某、徐某乙、徐某甲、徐某庚控告状,案发现场照片,姜某某、徐某伤情照片,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范某某、徐某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书、赔偿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受伤,其中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常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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