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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女,1982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女,1982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下午,滑县城关镇朱照村按照政府统一安排实施村清洁工程,村干部齐某某负责村西头大坑的垫平工作,并组织村民李某甲将清理的垃圾倒入该坑。因该村村民武某甲在村西头大坑中栽种有树木,武某甲的女儿武某、儿媳李某某、儿子武某某、儿子武某乙(已判)便阻拦被害人李某甲向坑中倾倒垃圾,被害人齐某某在劝解过程中与武某发生口角,双方由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武某某伙同武某乙(已判)致被害人李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致被害人齐某某头皮下血肿、眼挫伤、口腔黏膜破损。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齐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武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武某某及同案人武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甲、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武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巫某某、武某甲、齐某甲、李某丙、巫某甲、侯某某、唐某某、齐某乙英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谅解书、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滑县公安局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武某某伙同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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