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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2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甲,男,1974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2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甲,男,1974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离过婚,原告崔某某带着一个5岁的儿子,经人介绍与被告申某甲认识,先前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崔某某并不同意与被告申某甲来往,但由于被告申某甲不嫌弃原告崔某某的儿子,且原告崔某某父母也认为被告申某甲非常忠厚老实可靠,在原告崔某某父母强迫下原告崔某某于2009年10月与被告申某甲草率结婚,并于2012年5月15日婚生一子,名叫申某乙。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摩擦,2014年7月11日因为原告崔某某业务上的事,被告申某甲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争执,后有路人报警,派出所将原告崔某某解救后,原告崔某某父亲将原告崔某某接回娘家,在此之前被告申某甲不让原告崔某某住娘家,后因孩子太小,原告崔某某又回到被告申某甲家,但没想到被告申某甲更加变本加厉。被告申某甲隐匿、损毁原告崔某某的工作证件、卡片,电话本等所有手续并在不同场合给原告崔某某的客户打电话,对原告崔某某造成极坏的影响。综上,因原被告婚前没有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崔某某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2、婚生子申某乙由被告申某甲抚养,原告崔某某儿子崔某甲由原告崔某某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崔某某的财产折抵婚生子申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崔某某的儿子崔某甲抚养费由原告崔某某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属于原告崔某某的财产折抵婚生子的抚养费;4、原告崔某某婚前购买的位于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南海花园6号楼2单元6层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崔某某个人;5、诉讼费用由被告申某甲承担。
被告申某甲辩称:原告崔某某和被告申某甲感情没有破裂,因为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申某甲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某甲属于再婚,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崔某某有一男孩叫崔某甲。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申某乙于2012年5月15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庭审中,原告崔某某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申某甲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个可爱的孩子,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属于再婚,更应互相珍惜,且被告申某甲要求和好的愿望极其强烈,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孩子考虑,给其一定时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崔某某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崔某某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王俊晖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振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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