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申某甲,女,1982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1982年11月6日生。 原告申某甲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诉称,2004年古历9月12日,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经他人介绍在相识一个月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被告杜某甲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整日酗酒,且殴打原告申某甲。婚生女杜某乙于2005年7月22日出生。后于2009年古历6月16日,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杜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杜某甲经常殴打女儿,原告申某甲为了女儿于2010年3月12日复婚。复婚后,被告杜某甲仍殴打原告申某甲,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申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杜某甲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杜某甲负担。 被告杜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杜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女儿杜某乙于2005年7月22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申某甲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杜某甲感情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杜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系家庭幸福,庭审中原告申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杜某甲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申某甲诉请与被告杜某甲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