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卢素丽,女,1971年7月16日生。 原告李娟,女,1957年3月15日生。 被告孟拥军,男,1979年11月23日生。 原告卢素丽、李娟诉被告孟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素丽、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拥军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素丽、李娟诉称,二原告在滑县三八岗南经营一烟酒门市,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从原告处拉走烟酒合款9200元,有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孟拥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素丽、李娟在滑县三八岗南经营一烟酒门市,被告孟拥军于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从原告处拉走烟酒合款92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三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孟拥军欠原告烟酒款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卢素丽、李娟请求被告孟拥军偿还货款9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素丽、李娟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因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素丽、李娟货款9200元; 二、驳回原告卢素丽、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拥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