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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光与姬自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宋红光,男,1979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自图,男,1970年8月9日生。 原告宋红光诉被告姬自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宋红光,男,1979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自图,男,1970年8月9日生。
原告宋红光诉被告姬自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光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被告姬自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光诉称:2014年7月28日23时许,在滑县留固镇AA百货门前,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引发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时原告头部鲜血直流,当天入住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巨额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姬自图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当时被告正在打牌,原告喝醉酒后来了,原告在被告后面说被告出的牌不好,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把被告的衣服都撕破了,还拿铁锨打到被告的腿上。被告随手在身后拿了个铁三角架砸到了原告头上,就出血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3时20分许,在滑县留固镇西街村AA百货门前,原告宋红光来到现场,与在此打牌的被告姬自图因言语不和,引发争执,被告姬自图将原告宋红光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29日,滑县公安局留固镇派出所作出了对被告姬自图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宋红光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0时至2014年8月11日10时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5507.13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引发争执,原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致使原告本人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而是冲动的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07.13元;误工费871元(24457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10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自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宋红光医疗费5507.13元、误工费871元、护理费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62.13元70%即5783.49元;
二、驳回原告宋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自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杜宗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