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张得见,男,1961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强,男,40岁。 原告张得见诉被告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得见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张建强向原告张得见借现金1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返还,谁知道被告不讲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无奈原告只有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万元及三年利息5400元。 被告张建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强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张得见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0.15元,借期3个月,并打有欠条一张。原告张得见庭审中表示,月息0.15元系书写错误,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张建强给付了部分利息,下欠三年利息即54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得见诉被告张建强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建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得见借款10000元及利息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兴 审判员 郝耀华 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