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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与赵新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红波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成,男,1967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赵营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红波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成,男,1967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赵新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红波及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赵新成及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东北地商业路北窑坑有村集体土地30余亩,上一届承包合同期限截止到2014年9月9日到期。村委会按照规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张贴了公告,通知全体村民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由村委会统一发包。2014年10月9日,被告擅自将上述土地中位于西南角位置近7亩土地施肥准备耕种。该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被告擅自耕种的行为属于侵权,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所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而不是集体土地,该土地所有权人为政府而不是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被告在国有荒废的土地上进行生产耕作是合理利用土地,具有合法情形,属于先占、善意使用该土地。原告的主张无法律无事实依据,法院应查明该土地的真实所有权人以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赵新成于2014年10月9日将本村近7亩土地耕种的行为侵犯了村委会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则认为原告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不是该土地所有权人,原告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赵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东新庄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东新庄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大会公告一份;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现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赵新成侵犯其土地所有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即应提供对该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的权属证据,其虽提供了滑县赵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东新庄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东新庄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大会公告一份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是法定土地权属证明。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应对涉案土地先行申请人民政府确认权属后,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属人民政府处理事项,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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