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挥霍无度,经常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但原告始终未见被告从事任何生意,而且经原告家人追问,才得知用于赌博,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并分居,2012年6月份,原被告女儿出生,一个多月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无奈,原告只好独自带着女儿,原告于2013年8月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再次起诉离婚,望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牛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常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牛某某父母系再婚,被告牛某某与继父关系不好,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居住,2012年7月份婚生女常某乙过完满月后,被告牛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牛某某,原被告分居。2014年7月29日,滑县赵营乡赵营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牛某某已多年不在家,其父亲长期在外务工,母亲患有精神病,无法联系到被告牛某某。2013年8月21日,原告常某某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牛某某要求离婚,2013年12月31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常某某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女出生证明、赵营乡赵营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2012年7月份其婚生女常某乙刚刚满月,被告牛某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2年7月份,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两年有余,且原告常某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常某某主张解除与被告牛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常某乙长期在原告常某某居住,由其抚养对婚生女常某乙成长较为有利,因被告牛某某无法联系到,抚养费可暂有原告常某某负担,待联系到被告牛某某,原告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常某乙由原告常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