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郭新庄,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成顺,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义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新庄与被告冉成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庄的委托代理人左英杰两次开庭时,被告冉成顺在第一次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两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庄诉称,2014年4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冉成顺驾驶豫ELRXX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48公里加350米处与我相撞,造成我肋骨多发性骨折。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2、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待伤残评定后予以追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1435.18元。 被告冉成顺辩称,原告起诉的20000元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因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经支付了5000元,因此原告应按15000元起诉;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只承担50%;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并给被告的车辆造成3000元的损失,原告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方面的充分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20分,被告冉成顺驾驶归其所有的豫ELRXX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48公里加350米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的原告郭新庄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新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新庄与被告冉成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的当日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4491.9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郭新庄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郭新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冉成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豫ELRXXX面包车于2013年9月28日以被告冉成顺的名义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冉成顺驾驶豫ELRXXX面包车,与原告郭新庄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新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新庄与被告冉成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冉成顺是豫ELRXXX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ELRXXX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因原告郭新庄与被告冉成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冉成顺按6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但应扣除被告冉成顺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并将余额部分返还给被告冉成顺。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共计14491.90元、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伤残赔偿金14408.08元(8475.34元/年×17年×0.1)、精神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040.77元。原告主张的按12375.50元计算其医疗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且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故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40924.37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方式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55.5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2、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26568.87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部分3055.5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4355.5元由被告冉成顺按6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2613.30元,从被告冉成顺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扣除后冉成顺不用赔偿,余额2386.70元应返还给被告冉成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新庄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36568.87元(履行时应将被告冉成顺垫付给原告的2386.70元返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郭新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郭新庄负担446元,被告冉成顺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现周 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