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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扬与王锁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张飞扬,男,200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俊平,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锁成,男,195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张飞扬,男,200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俊平,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锁成,男,195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飞扬与被告王锁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扬的法定代理人张俊平及委托代理人王伟红,被告王锁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扬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锁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EE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顺河路三志油坊门市门口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常江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锁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飞扬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江涛无责任。豫EE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锁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保险,该我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意义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锁成驾驶豫EE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顺河路三志油坊门市门口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飞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飞扬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常江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王锁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江涛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张飞扬在内黄县人民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05.77元及门诊医疗费390元,病历医嘱:“陪护二人”,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不适复诊”。原告损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5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此事故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120元。

事故车辆豫EE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锁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常江涛已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被依法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身份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锁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飞扬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锁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江涛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张飞扬及常江波二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其损失在二人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又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王锁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事故地点及有效票据,酌定为150元,护理费,结合其出院情况,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亦负有责任且未提供造成伤残或其他严重精神痛苦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车损,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反证,应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护理费3978.22(29041元÷365天×25天×2人)元,车损251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元、保全费12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共计12413.99元。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623.99元,剩余790元,应由被告王锁成负担80%,即63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飞扬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623.99元;

被告王锁成赔偿原告张飞扬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32元;

三、驳回原告张飞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飞扬的法定代理人张俊平负担50元,被告王锁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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