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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春与张会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孝春,女,195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会永,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1958年2月21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孝春,女,195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会永,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杨志伟,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男,1974年11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成年,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孝春与被告张会永、杨志伟、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张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杨志伟,被告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春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会永驾驶豫ET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48公里加3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东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和刘东珠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会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春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2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刘东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会永辩称,一、我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东珠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应追加刘东珠为本案被告;二、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我已经支付给原告5400元的费用,依法应该予以扣除;四、我驾驶的车辆是租赁的被告杨志伟的车辆,户口挂靠在新达公司。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此车为杨志伟挂靠于我公司车辆,在挂靠合同中已经明确,所有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保险人和肇事司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如无法提供,根据三者险第六条第七项第五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造成刘东珠受伤,应为其预留保险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志伟辩称,事故车辆为我所有,挂靠于新达公司,该车于2013年2月28日租赁给张会永,事故发生在张会永实际管理期间,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会永驾驶豫ET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48公里加3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东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东珠、王孝春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张会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春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王孝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536.7元及门诊医疗费共340元,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80元及法医鉴定费60元,病历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儿媳贾配娟,同时主张其与贾配娟均为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提供了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对此,各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的工资表。主张还支付了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事故车辆豫ET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志伟,2013年2月28日,杨志伟将该车租赁给张会永承包经营,张会永是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会永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从业资格证。对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因为张会永没有从业资格证,其三者险拒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TXXX小型轿车一份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张会永赔偿了原告5000元。

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东珠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并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证明、户口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清单,被告张会永提供的取款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协议书、租车协议书,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张会永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东珠相撞,造成刘东珠、乘坐三轮车人王孝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会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中还有刘东珠受伤,且本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刘东珠医疗费1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共计62852.54元,且王孝春同意交强险内就刘东珠损失先行判决,因此,对原告王孝春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原告乘坐的系非机动车,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会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志伟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张会用使用时确认其持有合法驾驶资格,虽然张会永没有从业资格证,但该事由不是事故原因,因此,杨志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新达公司应当对被告张会永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因被告张会永没有从业资格证,其三者险拒赔,但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会永持有合法驾驶证,且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盖有新达公司的公章,但其保险条款上盖的是新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已向该新达公司明确说明及提示免责事项,且新达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还承保了豫ETXXX小型轿车的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赔偿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会永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原告王孝春系农村户籍,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贾配娟均为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但仅提供了该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应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30215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肋骨及鼻骨骨折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应计算70天;交通费,结合事故地点、就医天数及有效票据,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误工费5794.66元(30215元÷365天×70天)、护理费3311.23元(30215元÷365天×4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元,上述共计20722.59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剩余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05.89元,剩余医疗费9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9005.36元;鉴定费60元,应由被告张会永承担80%,即48元。因其已赔偿了5000元,对多支付的495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会永。剩余损失,原告放弃要求刘东珠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允。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孝春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8411.25元(履行后,应当将其中被告张会永的垫付款4952元返还给被告张会永);

二、驳回原告王孝春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王孝春负担50元,被告张会永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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