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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宏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胜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信阳市宏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胜勇,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信阳市宏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胜勇,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宏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胜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友兵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宏源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约定价款15561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前,预付定金2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家具安装好七天内,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全部家具货物,被告验收后,分两次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561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胜勇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起诉的款项有错误,在签订合同时我已支付定金20000元,此后又分批支付货款82000元,现我只欠原告5361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信阳市宏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为被告黄胜勇(合同甲方)提供家具,合同产品总价款15561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乙方于2012年7月15日前交货,甲方在产品安装完成后七日内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2012年11月26日,被告黄胜勇在《办公家具配置明细表上》签字,认可货已到齐,并承诺2013年1月6日付清此款。2012年9月14日与2013年1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款50000元及3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原告经质证对两份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被告提交有2012年12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收到合同以外送的办公家具款贰仟元整”,原、被告就该2000元是否属于本案诉争货款产生争议。另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支付定金,被告辩称定金于合同签订时已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办公家具配置明细表上》、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有收条为凭,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就下欠货款部分,2012年12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已载明系“合同以外送的办公家具款”,该20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购销合同相关,无法认定为已支付合同货款。就原、被告争议的定金部分,被告主张已经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但未能提供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本金75610元。被告已承诺2013年1月6日付清货款,在逾期未付款的情形下,应当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宏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金756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下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宏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信阳市宏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240元、被告黄胜勇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