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张敬兵,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中华,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卫华,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双喜,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春禄,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敬兵与被告刘中华、陈卫华、杨双喜、谢春禄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华、陈卫华、杨双喜、谢春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兵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信阳华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春禄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信阳华谊实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所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的柳堤新村居民安置工程承包给谢春禄承建,被告杨双喜与被告谢春禄共同参与承包此工程。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杨双喜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双喜将柳堤新村居民安置工程A区8号、9号楼,B区11号、12号楼外墙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57000元。后经华谊实业公司合伙人刘中华、陈卫华证实,华谊实业公司已于2013年8月份注销,华谊公司目前由原股东刘中华和陈卫华在继续承建柳林新村项目,华谊实业公司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股东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结算后工程款57000元,并承担拖欠款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中华、陈卫华、杨双喜、谢春禄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信阳华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春禄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信阳华谊实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所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的柳堤新村居民安置工程承包给谢春禄承建,被告杨双喜与被告谢春禄共同参与承包此工程,已经生效的浉民初2012(25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杨双喜与被告谢春禄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2012年5月13日,被告谢春禄和被告杨双喜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承建柳堤新村项目,所欠款项共同承担,利润平均分配。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显示原告张敬兵承接了柳堤新村A区8号、9号楼,B区11号、12号楼外墙漆工程,显示发包方为谢春禄、杨双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外墙漆完成付95%,余款待竣工后全部付清。原告另提交了署名“杨双喜”的结账单一份,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结算,显示内容为8号、9号、11号、12号各施工分项平方数、单价及总价,并注明有下欠张晓军(原告称系其小名)人工费57000元整字样。后经华谊实业公司合伙人刘中华、陈卫华另案证实,华谊实业公司已于2013年8月份注销,华谊公司目前由原股东刘中华和陈卫华在继续承建柳林新村项目,被告谢春禄、杨双喜已从被告刘中华、陈卫华处领走工程款6083533元,尚余180000元质保金款未领。原告因要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原告57000元,并承担拖欠款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结算单、(2014)信浉民初字第723号、第95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施工协议及结算单,证明自己确实从谢春禄、杨双喜手中承接了柳堤新村A区8号、9号楼,B区11号、12号楼外墙漆工程,从被告杨双喜出具结算清单来看,虽然显示为下欠张晓军人工费,但结算单内容注明的楼栋号、施工单价、施工项目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内容吻合,且结算单原件为原告持有,能够证明此结算单系杨双喜向原告出具。被告谢春禄、杨双喜间签订有关于柳堤新村居民安置工程的协议,双方对还款方式和利润分配有明确约定,已生效的信浉民初(2012)250号民事判决书亦对被告杨双喜与被告谢春禄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杨双喜和被告谢春禄之间是合伙关系,所欠原告款项应视为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所欠原告债务被告谢春禄、杨双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中华、被告陈卫华应该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敬兵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刘中华、陈卫华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谢春禄、杨双喜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期间即从结算之日起(即2012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双喜、被告谢春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敬兵工程款57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中华、被告陈卫华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杨双喜、被告谢春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