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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德功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李德功,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系该公司职员。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李德功,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德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功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我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将PPR管材及配件系列产品部分经销权授权给原告,并于当天我交纳了150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只给了157.4元的货物,下余货物既不供货、也不退货款,后来更是一直找不到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货物均已经发给原告了,不存在退还原告货款的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金德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第二被告将PPR管材及配件系列产品经销权授权给原告,合同期为1年,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提交的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三份显示2010年12月30日,第二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货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德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货款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辩称15000元货物已发送给原告,但除了原告认可的收到第二被告价值157.4元的货物之外,被告未能提供已将货物交付原告的其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凭借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据要求第二被告返还下余货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本金14842.6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德功货款14842.6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功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