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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颜林、刘克珍与被告赵德平、简传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李颜林,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克珍,女,194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颜林,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赵德平,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李颜林,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克珍,女,194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颜林,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赵德平,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简传红,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颜林、刘克珍与被告赵德平、简传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颜林、被告赵德平、简传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颜林、刘克珍诉称,2013年10月16日14时30分,被告赵德平驾驶简传红所有的豫SP5323号轿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白云宾馆门前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李颜林(随车乘坐人刘克珍)撞到,造成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二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经司法鉴定,李颜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SP5323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上列被告仅有赵德平支付医疗费用900元(后原告当庭认可费用为81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李颜林各项损失97352.76元、赔偿原告刘克珍各项损失6414.10元,共计103766.8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二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05106.86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为二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赵德平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另住院期间我已为原告垫付1910元,其中1000元医疗费票没有给我,也没有打收条。

被告简传红辩称,车辆投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费用不合理,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非正规发票、部分用药无医嘱证明等证实是用于此次事故的伤情治疗、原告李颜林主张其丈夫为护理病情工资被停发证据不足,原告有工作单位,不能按照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4时30分,被告赵德平驾驶简传红所有的豫SP5323号轿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白云宾馆门前时将骑原告李颜林所骑电动车(随车乘坐人刘克珍)撞倒,致二原告受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颜林、刘克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中李颜林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不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后复查、休息三周、服药治疗不适随诊;刘克珍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部头皮血肿。李颜林住院及后续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414.15元(含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刘克珍花去医疗费5807.18元(含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均有医疗机构机打票据为凭。2014年6月2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颜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李颜林与丈夫杨常俊育有一子杨忠达,生于1998年2月18日,李颜林、刘克珍均为城镇户口。李颜林受伤前在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工作,该公司证明李颜林因车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无法工作。刘克珍有子女四人,李颜林为刘克珍四女儿,有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居委会证明为凭。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德平系借用简传红所有的车辆。豫SP532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简传红,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位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颜林以亟需手术费用、如不及时手术可能使病情严重恶化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在豫SP5323号轿车所投保险范围内先予执行医疗费用10000元,用于二次手术费用,并主张就二次治疗的花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被告人寿公司向李颜林先予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被告赵德平负事故全责,被告赵德平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德平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简传红将车辆正常借给赵德平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简传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豫SP5323号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付二原告的损失。原告李颜林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实际支出10414.15元(含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二、误工费,李颜林提交的证明显示其在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应当按照邮电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9041元/年÷365天×250天=19891.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元/天×13天=650元;四、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五、护理费按照李颜林丈夫杨常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448.82元+5024.61元+6209.44元)÷90天×13天=2265.25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克珍为22398.03元/年×5年×10%÷4人=2799.75元,原告主张2239.80元不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2239.80元;杨忠达抚养费原告主张按一年计算为1119.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7336.26元。原告刘克珍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807.18元(含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二、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7天共556.9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元/天×7天=35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共计6854.1元。综上,二被告共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94190.36元,除鉴定费用700元应由被告赵德平承担外,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代为赔付。被告赵德平辩称自己已为原告垫付191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德平的垫付费用应按原告认可的810元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李颜林的损失87336.26元,应由被告赵德平承担700元(由于赵德平已垫付810元,冲抵后鉴定费用700元赵德平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多出的110元可由原告李颜林在人寿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退还赵德平或在被告赵德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再行抵扣)、被告人寿公司承担86636.26元(扣除先予执行被告人寿公司的10000元,人寿公司还应赔付76636.26元)。对原告刘克珍的各项损失6854.1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颜林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裁决,因该项请求系在庭审终结后提出,且原告李颜林二次治疗尚未终结,对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颜林各项损失76636.26元、赔偿原告刘克珍各项损失6854.1元,共计83490.36元。

驳回原告李颜林、刘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颜林、刘克珍对被告简传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李颜林、刘克珍承担375元、被告赵德平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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