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胡志平,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林,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成付,男,1967年出生,汉族。 原告胡志平与被告林成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平诉称,我与被告原来在同一单位工作。2013年3月,被告到我家说有急事向我借50000元,用几个月就还,碍于同事关系,我借给被告50000元。2013年8月,我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说经济困难想缓几个月,我在被告再三保证下同意被告在2013年10月底前还款。2013年10月底我再找被告时,却怎么也联系不上,家里没人手机始终关机。综上,被告现故意躲避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欠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二、涉及本案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成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林成付向原告胡志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借到胡志平现金伍万元正,用期5-8个月,月息2500元,每月底支付到位”。此后原告胡志平多次催索该款,被告林成付一直推脱未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林成付向原告胡志平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成付向原告胡志平借款50000元,有被告林成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间为5个月至8个月,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使用期间应按8个月计算,但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间的月息按2500元计算,该约定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该8个月借款使用期(即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借款使用期届满后(即2013年11月8日之后)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有违约金,对原告胡志平要求被告林成付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平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该8个月借款期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3年11月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成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