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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明珠与被告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乐明珠,女,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铮,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伟,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乐明珠,女,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铮,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伟,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乐明珠与被告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铮,被告许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明珠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许伟驾驶豫S01078号车在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天成商行门前与原告乐明珠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伟驾驶的豫S0107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5744.8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伟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我们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是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对原告本人的误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其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损失,若原告确实在该单位工作,原告还应当提供全休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许伟驾驶豫S01078号车在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天成商行门前与原告乐明珠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乐明珠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528.81元,出院医嘱6周内禁止下地,全休45天。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伟驾驶的豫S0107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乐明珠提供的一份由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信阳运用车间出具的证明,原告乐明珠的丈夫靳龙因其妻发生交通事故,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月工资平均为5945元/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伟垫付医疗费60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5744.8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许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乐明珠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许伟驾驶的豫S0107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乐明珠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4528.81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天×13天);③护理费11484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198元/天×13天×1人);④误工费为3558.8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天×58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乐明珠的各项损失共计21331.69元。原告乐明珠提供的一份由信阳绿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因该份工资单系原件不符合财务管理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明珠21331.69元。

二、原告乐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伟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乐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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