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95号 原告余运洋,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舒明安,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余运洋与被告舒明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运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舒明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运洋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2013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平台转弯处没有设置防护栏,导致原告和运料车一起掉到六楼,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疗治疗,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该协议签订时没有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情况,显失公平,且被告对该协议也不予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95元。 被告舒明安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我们已经就该次事故达成一个和解协议,这个协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应该按照我们达成的协议来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田园牧歌六号楼七层施工的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的平台转弯处没有设置防护栏,导致原告在送料的过程中跌落至六楼,造成原告受伤。同年4月3日,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877.5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全休半年。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及各项损失叁万元(已付医疗费除外),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已经支付两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付。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张忠敏年满72周岁,原告妻子聂道琴年满41周岁,且为智力残疾人,原告之子余和平年满16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信阳市浉河区文秀茶餐厅出具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为其餐厅员工,根据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京广社区居委会和信阳市五里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7日一直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建工小区西2号楼4单元5层507号房屋。后因原、被告双方赔偿事宜为果发生纠纷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运洋系被告舒明安雇佣的工人,原告余运洋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的伤害,因此,被告舒明安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余运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舒明安作为在建工程的承建方,对其承建的施工现场负有直接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但是由于其疏于管理,在施工平台转弯处没有设置防护装置,导致原告余运洋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对此被告舒明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余运洋在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技能和资质的前提下,从事高度危险的建筑施工作业,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到伤害,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舒明安赔偿责任。原告余运洋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①医疗费474.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③护理费2307.2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29天×1人);④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⑤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⑥交通费300元;⑦被抚养人聂道琴生活费11255.4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余和平生活费1125.5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年×10%);⑧误工费15691.6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 27404元/年×209天),上述原告余运洋的各项损失共计81400.5元,被告舒明安应按照80%的责任划分原则赔偿原告余运洋65120.4元(81400.5元×80%),扣除被告舒明安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舒明安应赔偿原告余运洋45120.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张忠敏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明安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进行赔偿,对此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部分赔偿金,并且约定“自此以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但因原告当时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及经验,自认为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而现经鉴定构成伤残,该协议约定赔偿的数额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认定原告余运洋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被告舒明安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运洋45120.4元。 二、驳回原告余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余运洋负担707元,由被告舒明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