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刘娟娟,女,汉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大军,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娟娟与被告张大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娟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张大军及委托代理人何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娟诉称,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SJ0009号别克牌轿车沿五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南路弘昌运动城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我和张云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致我和张云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张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120”车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交通事故导致我:1、右侧胫腓骨骨挫伤;2、左侧半月板损伤;3、右侧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两下叶肺挫伤。现因手术治疗时间未到伤残鉴定时间,故我尚未做伤残等级评定。我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致我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60246.30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7000元,以实际鉴定伤残等级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刘娟娟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娟娟伤残等级系IX级(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为227890.24元。 被告张大军辩称,1、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2、转院应说明理由,擅自转院有司法解释可以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张大军驾驶豫SJ0009号别克牌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南路弘昌运动城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刘娟娟、张云(已另案主张权利)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刘娟娟、张云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大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做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大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娟娟、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娟娟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侧胫腓骨骨挫伤;2、左侧半月板损伤;3、右侧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足蹠趾关节脱位。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8908.97元。出院证载明:1、出院后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全休二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3、不适随诊;4、半月板损伤,注意观察,如有必要行手术治疗。原告刘娟娟于2014年2月25日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3570元。2014年6月9日11时,原告刘娟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膝关节陈旧性损伤;(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2、右踝关节陈旧性损伤。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28天,行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371.15元。出院证载明:1、保持创面干洁;2、继续支具保护下右膝屈伸锻炼,加强股四头肌舒缩锻炼,防止再损伤;3、定期门诊复查,依据复查结果调整康复方案;4、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与护理(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仁济堂药店购买铝拐一付,花费16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在:必要时行门型钉取出(二期住院费用6000元)。原告刘娟娟于2014年8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花费检查费140元,于2014年11月6日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张大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务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68590.12元,有医疗费用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一份信阳市热带雨林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个人应聘履历表、8个月的工资提成表,用以证明原告刘娟娟在信阳市热带雨林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要求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劳务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完税证明、受伤住院及全休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其工资实际收入,其提供的工资提成表未显示年份及员工签名,误工费可按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可算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79天。3、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但有其工作单位信阳市热带雨林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应聘履历表及证明佐证其在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集体宿舍,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859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38天+28天)];3、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4、残疾用具费(铝拐)168元;5、误工费22198.46元(29041元/年÷365天×279天);6、护理费24346.7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8天+28天)×1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80天+60天)×1人);7、交通费酌定7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共计223595.4元。扣除被告张大军已垫付的7000元,仍需赔偿原告2165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娟娟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6595.4元。 二、驳回原告刘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8元,由原告刘娟娟负担233元,由被告张大军负担4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 |